天赋兴瑞(苏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赋税问

赎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取的赎回费,是否属于信托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应税行为?

问:我司为信托公司,现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中关于信托份额赎回,约定“赎回费由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归信托财产所有”,并约定“赎回资金=赎回信托单位份数×赎回开放日该类信托单位净值-赎回费(如有)-该笔赎回份额应计提的浮动信托报酬”,请问信托计划收取的上述赎回费是否应该由管理人信托公司按简易计税缴纳3%的增值税?

答:

1、信托产品赎回费的税收属性分析

按信托合同相关赎回费归属的相关约定:赎回费由委托人/受益人承担,归信托财产所有。也即赎回费属于信托产品委托人因触发赎回费支付条件后支付给信托产品的一种费用,其支付后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产品属于资管产品的一种类型,《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信托产品的赎回费是否是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呢?

对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识别信托的赎回行为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对销售费用定义为“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并明确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同时《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中有关赎回费的计算和归集如下: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虽然信托产品不受《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约束,但上述相关对于销售费用及赎回费的定义可作为同行业的类似事项属性的参考,基金管理人就基金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赎回费属于销售服务费用,属于典型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也有人提出,赎回收取费用,属于赎回人对未提前赎回信托计划投资人的一种补偿,从而将其归属计入了信托财产,而对赔偿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这似乎很有道理,但一细究,这还是存在逻辑瑕疵的。

首先,对赎回费用在信托合同中并未将其定义为违约赔偿的性质,只是在申购和赎回中进行了约定促发赎回条件时如何收取赎回费用及赎回费用的归属,虽然赎回是有赔偿的一种意思但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只是理解上的一种赔偿,

其次,对同一事项不可能存在收取主体不同而识别为应税和非应税的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收取了赎回费,信托合同约定其中部分归属于信托公司,部分归属于信托财产,那归属于信托财产的部分属于赔偿认定为非应税,归属于信托公司的部分属于收入需要应税,显然不符合征税的基本原理。

据上,信托产品赎回费属于信托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其可依据产品管理人发行的信托产品的信托合同中约定是由信托公司收取还是计入信托财产,但不管由谁所有,其行为属于应税行为。

当确定了收取赎回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第二步就是确定纳税人和税目、税率

对产品赎回收取的费用,应按信托产品合同的规定,对产品赎回费中由信托公司收取的则是信托公司的自营收入,不属于运营信托产品过程中信托财产的收益,因此应由信托公司并入其经营性收入缴纳6%的增值税;

而对赎回费计入信托财产部分则属于信托公司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由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管理人按简易计税3%缴纳增值税,其增值税应有信托计划承担,信托公司只是一个税款缴纳人,不是最终承担者。

2、信托产品赎回费的税目分析

信托产品赎回费属于信托产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赎回费属于为信托产品提供信托销售管理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符合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中“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定义。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综上,贵司信托产品合同明确规定信托产品赎回费全额归信托财产所有,因此就该信托产品,信托公司需要将赎回费作为信托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简易计税缴纳3%增值税,而该增值税应由信托产品承担,该行为适用的税目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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