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赋兴瑞(苏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赋税问

向境外进口租赁设备在境内使用,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重复征税

问:我司为外商投资企业,24年与境外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租赁设备报关进口后再境内用于生产,租金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我司按规定在报关进口和支付租金时申报了租赁进口货物的进口增值税,我司请问我司申报了租赁设备的进口增值税后,是否还需要在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增值税?

答:

1、租赁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规定,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

贵司进口租赁设备,需要按规定有海关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关税,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3%,因为是分期支付租金的,每期支付时需要按规定办理进口增值税的纳税手续。

且该租赁设备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的期间内需要接受海关监管。贵司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进口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进口租赁设备的公司,也就是说贵司向境外公司租赁设备报关进口付款时需要作为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进口租赁货物行为的进口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不是境外公司。

2、非居民企业取得境内租金的增值税

营改增试点中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营改增试点文件规定:租赁资产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或者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都属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境外公司向贵司收取境内设备租赁费用属于营改增试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贵司作为服务购买方需要按照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此时纳税义务人是境外公司,贵司只是扣缴义务人。

3、租赁进口货物的重复征税

现行税收政策执行中,在向外支付的租金时征收一道营改增租赁服务的增值税。而同时,海关就该租金在进口环节也征收了一道增值税。

形成的观感就是,对同一笔租金,出现了海关向进口人代征了一次进口环节增值税,税局征收一次境外出租人的租赁服务的增值税,典型的重复征税现象。

虽然从纳税义务人的角度出发而言,是不同纳税主体不同行为下的不同税目的增值税,对同一事项以不同的主体征收了不同的税,显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进口租赁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4号),对租赁进口飞机,海关从18年6月1日起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目前只有租赁进口飞机环节,税总和海关总署发布了文件消除了重复征税,其他租赁设备仍然存在海关、税务各征一道增值税的事实,且海关、税局各自均有征税的法律文件依据,并不认可重复征税的说法。

基于租赁进口设备的税收现状,只有改变设备进口方式,不采用租赁,而是采用直接购买分期付款的方式才可避免重复征税,但这种商业模式的调整涉及设备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以及行业通用模式的变化带来的其他影响,有时税只是一方面,并不是主导商业模式的决定性因素,还是需要综合考量各方影响来确定最终的商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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